泉州养犬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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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养犬管理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生命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加强犬类管理的规定通告如下: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犬只免疫的组织工作,各乡(镇、街道)负责落实犬类的全面免疫措施;各级农业部门做好防疫物资的储备、防疫队伍的培训和防疫技术指导工作。
二、饲养的犬只实行免疫制度,养犬人必须携犬只定期到农业部门设立或委托的免疫点进行疫病监测及免疫注射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和犬牌。
三、每户只能饲养一只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饲养导盲犬、助残犬不受限制。
四、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必须携带《犬类免疫证》和犬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二)即时消除犬只排出的粪便和呕吐物;
(三)不得伤害他人;
(四)携犬乘坐电梯应避让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笼装、袋装或怀抱。
五、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及遛犬:
(一)城市主要道路;
(二)公共交通工具(个人包租的除外);
(三)国家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四)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馆、展览馆、会场、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及集会场所(犬类表演和犬类展览场所除外);
(五)医院、候车厅、候机室、商店、集贸市场、餐厅、酒楼、公园等公共场所。
除前款规定禁止携带犬只出入的场所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自行确定是否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本单位所在场所。
六、养犬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和休息,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和休息时,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七、从事犬类经营活动、开办养犬服务商店的,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八、从事犬类诊疗活动,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应当依法取得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九、宠物医院(诊所)、宠物用品商店和其他非犬类销售商店不得从事犬类交易活动。
十、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应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兽用,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
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非罐装兽用食品;销售罐装兽用食品的,应分设专柜。
十一、在全市内销售犬只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犬只来源合法;
(二)不得销售烈性犬;
(三)犬只应健康并持有有效的动物检疫证明;
(四)在批准的地点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十二、犬只咬伤、抓伤、舔伤等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并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被伤害者的诊治费和其他经济损失。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人不明的犬只伤害的,被伤害者应当立即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
十三、饲养人不得虐待、遗弃犬只。犬只尸体必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深埋或焚烧,不得乱扔犬只尸体。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弃养犬、无主犬、狂犬、野犬,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收容弃养犬、无主犬,捕杀狂犬、野犬。
十四、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疫情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农业、卫生、公安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农业部门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提出防治措施,当地县(市、区)政府应及时组织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紧急防治措施。
十五、狂犬、疑似狂犬病的犬只以及患狂犬病的其他动物被捕杀或自然死亡,其尸体必须及时火化或深埋等无害化处理,不得私自处理,严禁随意丢弃、食用、出售,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须及时有效消毒。
十六、发生危及人身健康或生命安危的重大疫情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紧急组织捕杀的决定。
十七、养犬单位和个人应该主动配合各级政府和执法部门进行的犬类执法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拦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十八、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
十九、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违反本通告有关动物防疫、兽药管理规定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二十一、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依法予以处罚。
二十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十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二十四、本通告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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