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富阳市养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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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疾病,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依照“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管限结合”的原则对养犬实行许可及检疫年审制度。
第四条 各机关、团休、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宣传教育,自觉遵守本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对非法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犬类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条 富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市重点限养区内犬类的饲养、诊疗等许可证的审批、核发,以及无证犬、流浪犬、带病犬的捕杀、收容和无害化处理;负责全市违章养犬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负责对全市一般限养区内犬类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负责全市重点限养区内犬类投诉、举报的受理、查处、反馈等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办、市政府法制办、公安局、卫生局、农业局、工商富阳分局、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局(物价局)等部门和各乡镇(街道)按本规定,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政府办负责全市犬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督促。
(二)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对全市犬类管理工作的许可审批、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协调。
(三)市公安局负责对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负责对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初审工作;负责查处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各类违法行为;协同参与捕杀、收容居民住宅内无证犬、带病犬、放养的烈性犬、大型犬。
(四)市卫生局负责对人用狂犬疫苗的统一供应、接种,以及被犬伤害者的诊治和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五)市农业局负责犬类免疫管理和核发《犬类免疫证》,以及犬类诊疗所的监管工作。
(六)工商富阳分局负责对犬类销售、市场交易等经营活动的管理。
(七)市财政局负责落实犬类管理工作专项经费,对专项经费实行监督检查。
(八)市发展和改革局(物价局)负责对全市犬类管理服务费进行核定和监管。
(九)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一般限养区内犬只饲养的日常管理,及因犬类引起的一般民事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七条 全市行政区划分为重点限制养犬区(简称重点限养区)和一般限制养犬区(简称一般限养区)。
原则上重点限养区为本市城市化区域及各风景名胜区,一般限养区为除重点限养区外的本市其他地区。
本市城区重点限养区暂时先行划定为富春街道东至东洲大坝、南至富春江、西至横凉亭立交桥、北至新桥加油站320过境公路以内中心区域,全市其他乡镇(街道)的重点限养区由市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待后另行确定。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九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类 的养殖、销售等活动。
第十条 重点安全保卫单位或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确实需要养犬的,须凭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后,报市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有本市常住或暂住户口、独户居室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重点限养区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的,须凭社区、村委会证明材料,并经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市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在一般限养区需要养犬的,凭社区、村委会证明材料,报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即可。
第十二条 在本市居住的境外人员需要养犬的,应向市犬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犬类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具备有效的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 城区重点限养区内个人或单位申请养犬的登记程序为:
(一)申请养犬的个人持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独户居室证明,单位持书面报告到市犬类主管部门领取《申请养犬登记表》。
(二)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按表中要求,经居住地社区(村)签署意见,所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市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三)市犬类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养犬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养的决定。
(四)批准养犬的,申养人可以购犬并携《申请养犬登记表》到市农业部门对犬只进行检疫、免疫,领取《犬类免疫证》;不符合申养条件的,市犬类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五)批准养犬的,申养人持相关证明的原件、复印件以及《申请养犬登记表》、《犬类免疫证》、犬类彩照2张(犬只大头照和全身照各一张),到市犬类主管部门缴纳管理服务费,签订《安全养犬责任书》,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四条 经批准养犬的个人或单位,因地点和住址变化,需变更养犬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地址后30日内,持《养犬许可证》和变更后所在地管辖单位证明,到市犬类主管部门或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所饲养的犬只死亡、失踪、转让或赠与的,养犬人应当到市犬类主管部门或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经批准饲养犬类的居民户只准饲养一条犬。重点限养区内准许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身高、长度标准由市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犬类检疫一年两次,分别为上半年3月份及下半年9月份。养犬人根据市犬类主管部门或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通告或书面通知,应当按期携带牌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接受检疫、免疫接种。
市农业部门应当为犬只提供接种、检疫服务,并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
市犬类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限养区内犬只检疫、免疫等情况进行审验并登记注册,注册每年一次,并要对登记注册内容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重点限养区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在注册时必须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必须专款专用,免收犬只免疫费用;一般限养区饲养犬只暂时仅收取免疫费用。
一般限养区内若有犬只转移到重点限养区饲养的,犬只饲养人应当重新向市犬类主管部门进行申报。
医疗、科研单位经批准饲养实验用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管理与服务
第十八条 在城区重点限养区,市犬类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采用集中办公的形式,为申养人(包括个人和单位)申请养犬提供一站式服务。在全市其他乡镇(街道)的重点限养区,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实际情况,尽可能为申养人(包括个人和单位)申请养犬提供方便和优质服务。
第十九条 准许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系挂由市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犬牌;
(二)重点限养区内,小型观赏犬在允许出户时间内,必须束犬链,并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牵领。一般限养区内,大型犬必须圈(栓)养,不得出户;
(三)不得携犬进入重点限养区内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码头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
(五)重点限养区内,允许携带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六)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不得私自繁衍犬只。
第二十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在30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报市犬类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销售的犬只,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疾病的检疫、免疫证明。
从外地引进的犬只,须有当地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方可销售。
第二十三条 重点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一般限养区内经批准开办的犬类养殖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
(二)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
(三)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四)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
第二十四条 开办犬类诊疗所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方可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报市犬类主管部门备案。
犬类诊疗场所,必须远离公共场所和居民聚居区,拥有一定的室内场地,具有兽医师以上职称并有从业许可证的兽医人员,以及必要的诊疗和无公害化处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 犬只伤人或致人患病的,根据《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养犬人应当将被伤者送到卫生防疫部门诊治,依法负担全部医疗费用和赔偿损失,由市犬类主管部门捕杀或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并可对养犬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根据《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由市犬类主管部门没收或者捕杀犬只。对单位养犬的,市犬类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养犬的,市犬类主管部门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第十八条,由市犬类主管部门暂扣犬只,并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不按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
(四)不按期注册验审,或者私自繁衍犬只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
(六)重点限养区内,养犬人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经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执法部门工作,对伤人的犬只,狂犬、疑似狂犬病的犬只,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遗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市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处理。
市犬类主管部门对捕杀、病死或没收的犬只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私自处理,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
第三十三条 市犬类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军队、武警和公安部门的公务用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饲养犬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由市犬类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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