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养犬管理条例
如皋市养犬管理条例:如皋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宝贝快好(www.bbwell.cn)小编为你整理了本篇文章,希望能解对你有所帮助!
如皋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从事犬类饲养、经营、展览、表演、诊疗、训练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国人,以下简称养犬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外居民小区的犬类管理,可参照本办法。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专业表演等特定用途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区犬类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监管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全民参与管理。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犬类管理联席会议制度,下设办公室在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挥和监督城区犬类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城区犬类管理工作中重大问题。公安、农业农村、城管、卫健、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住建、财政、宣传等部门,如城、城南、城北街道,宠物协会、动物救助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以下职责,共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一)公安局是城区犬类管理的牵头部门,负责城区犬类管理日常监督指导,组织开展城区犬只户籍信息登记、发放犬只户籍信息登记牌(简称“犬牌”)。查处涉及犬只管理的违法犯罪案件,捕杀狂犬。设立城区犬只留检所,实施流浪犬、禁养犬、走失犬的捕捉和收容、认领和领养等工作。
(二)如城、城南、城北街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犬类管理工作。带领所属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做好养犬的防疫宣传、日常巡查等工作,开展社区居(村)民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发动宠物协会、动物救助等社会团体,积极参与犬类管理工作。
(三)农业农村局负责犬只狂犬病免疫,做好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依法实施犬只防疫条件许可与诊疗许可,查处不按规定免疫接种、弃置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犬只等的违法行为。配合公安机关开展犬只户籍信息登记、发放犬牌,指导城区犬只留检所对犬只进行检疫、免疫等工作。组织无害化处理中心对疫犬、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城管局负责查处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查处擅自占用道路或其他公共场地违规摆摊设点经营犬只等行为。督促和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积极参与养犬管理,指导小区开展犬类管理及规范提示工作,协助收容流浪犬、禁养犬、走失犬。
(五)卫健委负责狂犬病预防的健康教育,人用狂犬病疫苗的规范使用,犬伤诊治以及狂犬病患者诊治、人患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的管理工作。
(六)市场监管局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对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七)生态环境局根据职能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八)住建局负责城区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文明养犬、限犬管理等的规范提示工作。
(九)市财政局负责犬类管理经费保障。
(十)市委宣传部负责牵头组织各职能部门、融媒体中心、街道、社区进行文明养犬宣传,开展犬类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合力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十一)宠物协会、动物救助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教育所属人员遵守犬类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各类犬只的救助、收容、领养等工作。
第五条 公安部门要探索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农业农村、城管、市场监管、卫健等部门和基层组织实行免疫、监管等信息共享。推广手机APP自助登记、二维码犬牌应用、电子芯片植入等,将先进科技融入犬类管理。根据南通市关于养犬管理相关要求,推行养犬管理计分制做法,努力提升养犬管理工作水平。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犯罪记录档案,将养犬人(或管理人)因养犬受处理的违法犯罪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条 公安部门要联合农业农村、城管等部门和基层组织建立有效的日常巡查机制,对流浪犬、禁养犬、走失犬等及时收容处理,查处违反犬只管理的各类违法行为。
第七条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养犬防疫宣传、环境卫生、日常巡查,协同职能部门开展犬只基础信息收集工作。将文明养犬列入居(村)民公约,明确违约处理办法,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遇有违反规定养犬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犬只管理部门。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职能部门和街道、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养犬知识的宣传,协助做好犬只基础信息收集工作。对管理区域范围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导和制止,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规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或者通过12345、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投诉、举报,相关管理部门对于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对制止犬只伤人、举报严重违法养犬行为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以及特定区域,划定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并向市民公示。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居(村)民公约设定本社区(村)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并向本社区居(村)民公示。
第十条 对流浪犬实行集中捕捉与日常捕捉相结合。
集中捕捉由市政府不定期统一组织,公安、城管、农业农村、卫健等部门及如城、城南、城北街道,按各自职能协助参加。日常捕捉由城区犬只留检所具体实施,各街道、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居民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设立城区犬只留检所,负责收容以下犬只:
(一)流浪犬只;
(二)禁养犬只;
(三)走失犬只;
(四)养犬人放弃饲养后送交的犬只;
(五)伤人等因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公安机关收容的犬只。
第十二条 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城区犬只留检所应当在收容24小时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城区犬只留检所认领。
收容期间产生的检疫、免疫、饲养等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三条 无主、养犬人送交以及逾期未认领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养犬人条件的领养人领养。
鼓励宠物协会、动物救助组织等社会团体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公安部门应当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四条 收容后7日内无人领养的,由城区犬只留检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收容的犬只死亡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城区犬只留检所送无害化处理中心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养犬责任与义务
第十五条 养犬人是犬只饲养的责任人,承担因养犬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养犬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不得遗弃、虐待犬只。因故确需放弃饲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交城区犬只留检所,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科学养犬,提倡投保犬只责任险,鼓励养犬人为犬只悬挂定位功能犬牌、植入电子芯片。
第十七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十八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护卫、表演等特殊需要的;
(二)有专门的看管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定期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主动进行犬只户籍信息登记,领取并悬挂犬牌以及按规定办理养犬延续登记;
(二)携犬外出应当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1.5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
(三)携犬外出应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
(四)未经允许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集贸市场、商业街区等商业场所,电信、金融机构等公众服务场所,饭店、餐馆、酒吧、茶吧等餐饮场所,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等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博物馆等文化活动场所,影剧院、网吧、歌舞厅、音乐厅等娱乐休闲场所,体育馆、健身房等体育运动场所,医院、卫生所、诊所、卫生室等医疗卫生场所,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以及候车室、公共浴室等人员密集的其他公共场所;
(五)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时,应当征得司驾人员同意;
(六)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运行的高峰时间;
(七)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养犬人应当立即清除,不得污染环境;
(八)单位的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外出遛犬;
(九)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约束;
(十)自觉接受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管理,履行养犬人应当遵守的其他义务。
盲人携带的导盲犬、肢体伤残人携带的生活辅助犬,不受本条第(四)、(五)项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条 每户养犬总数不超过2只。
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90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给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个人、单位饲养或送交城区犬只留检所。
本办法实施前饲养超过2只的,养犬人应当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将超出数量的犬只转让给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个人、单位饲养或送交城区犬只留检所。
第二十一条 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提倡饲养绝育犬。
大型犬标准和烈性犬名录见附件。如需调整,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农业农村局确定并重新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场、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等区域内禁止饲养任何犬只。
第二十三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由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伤人犬只由公安机关实施收容,由城区犬只留检所负责连续进行医学留检观察10日,有关检查、饲养等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留检观察期满且犬只无异常的,公安机关予以发还;留检观察发现异常的,公安机关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发现犬只出现狂犬病症状时,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及时自行捕杀或者报请公安部门捕杀。未按规定捕杀的,由公安部门组织强行捕杀。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有疑似狂犬病症状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或者农业农村部门。
第二十五条 犬只患有异常疾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门。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尸送无害化处理中心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弃。
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诊疗、美容、寄养、训练、举办犬只展览等经营性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并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免疫、环境卫生和公共安全条件。
第二十七条 开设犬只养殖场、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农业农村部门提出申请,分别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
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犬只养殖、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养犬人或经营者应当在犬只销售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销售。
犬只出生满90日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禁止销售。
第二十九条 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 举办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饲养场所。
第三十二条 外地人临时携犬来本市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携犬人应当持有输出地的《犬类免疫证》或其它有效登记证明,或犬只悬挂政府职能部门发放的犬牌。
第四章 免疫接种和户籍信息登记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和户籍信息登记制度。
第三十四条 农业农村局根据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犬类狂犬病免疫点,并向社会公布。
免疫点负责犬只狂犬病疫苗接种工作。犬只出生90日内,养犬人自行选择免疫点,对所饲养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由免疫点发放《犬类免疫证》。
犬只后续的免疫,养犬人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续种疫苗。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犬只户籍信息登记工作,发放犬牌。
公安局会同农业农村局,逐步实现狂犬病免疫、犬只户籍信息登记、犬牌发放“一站式”办理。经公安局委托,免疫点等相关单位或机构可设置为犬只户籍信息登记点,实施犬只户籍信息登记、犬牌发放工作。
养犬人提交相关资料后,犬只户籍信息登记点对犬只户籍信息进行登记,10日内发放犬牌。
对于养犬人不如实提供犬只户籍相关信息的,不予登记。
第三十六条个人饲养犬只进行户籍信息登记、领取犬牌,需携带犬只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犬只近期照片;
(二)养犬人身份证或居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三)《犬类免疫证》;
(四)填写《养犬登记表》和《犬只管理承诺书》。
第三十七条 单位饲养犬只进行户籍信息登记、领取犬牌,需携带犬只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犬只近期照片;
(二)单位主体资格证明;
(三)单位法人代表及专门看管犬只人员的身份证明;
(四)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犬类免疫证》;
(六)填写《养犬登记表》和《犬只管理承诺书》。
第三十八条 犬只户籍信息登记的有效期限为1年,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养犬人应当持有效的《犬类免疫证》到犬只户籍信息登记点办理犬只户籍信息延续登记。
犬只逾期未续种狂犬病疫苗、信息变化与实际不符等情形,不予办理养犬延续登记。
第三十九条 犬牌记录下列内容:
(一)犬只照片;
(二)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址以及联系方式;
(三)犬只品种、主要体貌特征;
(四)初始登记时间、免疫时间等;
(五)违法养犬和犬只伤人记录;
(六)养犬相关证牌的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信息。
第四十条 《犬类免疫证》和犬牌遗失,犬只转让、丢失、死亡、住所地变更或放弃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到犬只户籍信息登记点办理相关补发、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犬只丢失、放弃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丢失或犬只送交城区犬只留检所之日起7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犬只转让或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转让或死亡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
《犬类免疫证》和犬牌遗失或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养犬人应当于30内申请补发或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饲养的犬只,由饲养人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犬只户籍信息登记和犬牌申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不如实提供与犬只防疫活动有关资料、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饲养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弃置染疫、病死以及死因不明犬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病死以及死因不明的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犬只在道路和其它公共场地排放粪便,养犬人不及时清除污染环境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犬只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经营犬只,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养犬人(或管理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饲养、经营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中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的范围:南至中央大道,东至紫光路,北至惠民路,西至城西大道(城北街道范围内西至花城大道)。
第五十四条 犬牌及《犬类免疫证》工本费,由市财政承担。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0日起施行,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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