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养狗的人都很有爱心嘛?,养狗之人都是有善心
讨论养狗的人都很有爱心嘛?,养狗之人都是有善心:今天宝贝快好宠物网给各位分享上海市哪里有爱心养狗的知识,其中也会对讨论养狗的人都很有爱心嘛?(养狗之人都是有善心)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我们……宝贝快好(www.bbwell.cn)小编为你整理了本篇文章,希望能解对你有所帮助!
今天宝贝快好宠物网给各位分享上海市哪里有爱心养狗的知识,其中也会对讨论养狗的人都很有爱心嘛?(养狗之人都是有善心)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我们开始吧!
讨论养狗的人都很有爱心嘛?
你吃烧鸡怎么没难过?你煮活鱼活虾怎么不难过?假爱心不去高素质的做文明人,贫困地区的孩子吃不上饭还有心事喂狗~同类的人都不爱,还谈爱心?爱狗的请不要带着你的狗走人行道别带狗去公园和公众场合恶心人!城市里不适合养狗,你的狗看见人乱闻乱舔乱吃乱拉都是在破坏我们人类的居住区,你带狗出来妨碍他人心情不是狗的错,是爱狗者的错!居民区野狗多,是爱狗人的错!那么有爱都领回家,怎么还遗弃?养狗的人十有八九都是没素质,狗不文明你也不懂文明吗?
养小狗吧,完整版在哪里有啊??
有啊,你找到乱码修改器,然后下载一个就行啦,下载后先打开游戏,让后打开乱码文件,在进程里面找到对应的游戏名称,然后点修改,===个几秒钟在进入游戏就好了! 另外,团IDC网上有许多产品团购,便宜有口碑
有没有关于宠物的法律?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一百零六条(动物使用之禁止),禁止使用以下动物进行展示、表演、体育竞技或者其他工作: (一)妊娠期、哺乳期的母兽,孵卵期、育雏期的鸟类,产卵期的爬行类和两栖类动物; (二)身体患病或受伤的动物、精神萎靡不振的动物。 第一百零七条(动物虐待之禁止): (一)禁止采用踢打、鞭抽等致动物伤害的暴力手段或者虐待的方式驱使动物表演或者竞技。 (二)禁止电击动物,但动物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紧急危害的情形除外。 (三)禁止以禁食、禁水等方式虐待动物,禁止强迫动物超越其自然能力的工作或者表演。 (四)禁止驱使动物进行可能伤害动物的表演项目。 (五)禁止以观赏或者经营为目的挑逗动物之间的互相厮杀和伤害。 (六)禁止以观赏或者经营为目的将小型动物当众投食给食肉类动物,造成对动物惊吓、恐慌、伤害和死亡。 (七)禁止以观赏、拍照为目的以伤害的方式改变动物的面貌,如拔指甲、拔牙等。 (八)禁止纵容游客、公众惊吓、伤害动物。禁止把活体动物作为靶子,纵容游客用*支、弓箭、棍棒等捕杀、调戏、伤害动物。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范饲养),国家实行规范养犬、猫的政策。为了保护城镇区域和农村区域的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市、县人民**可以规定每户养犬、猫的最多数量。 各级人民**在城镇范围内划定禁止或限制饲养猫、犬的区域及禁止或限制猫、犬户外活动的区域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应当吸收动物保护组织代表、宠物动物所有人代表参加。 第六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城市人民**可以在城镇划定养犬、猫的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在重点管理区内的居民,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重点管理区内的机关、单位、团体或组织等因特殊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并办理养犬登记。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销售、繁殖、展览烈性犬。 第六十六条(社区参与),国家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宠物动物保护和管理方面的宣传、教育和调解工作,增强宠物所有人的责任心,保护和救助流浪猫、犬,兼顾未养宠物者的利益,减少社会争端。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猫管理规定事项依法制定公约,规定行为要求和违约责任,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该公约。
上海举报无证狗打哪个电话?
打电话到114,找寻“城市监督大队”的电话啊!这是属于“城管”或“城监”做的啊!
闵行区交通违章处理点有哪几个?
1、上海闵行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地址在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4888号。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一中队,地址在上海市闵行区北青公路728号。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三中队,地址在上海市闵行区罗阳路333号3公里。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四中队,地址在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2865号。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审理,地址在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2008号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车宣,地址在上海市闵行区莘建东路201号
宝贝快好(www.bbwell.cn)推荐其他用户看过的宠物知识:
我想养狗
1、如何照顾新生的幼犬: 幼犬出生后的六个星期为哺乳期,靠母乳为生。出生后两个星期到三个星期,幼犬睁开眼睛,但看不见东西。与此同时,却已经能听出声音。在哺乳期内,主人所要做的是保持狗舍的适当温度和清洁,以便母狗顺利哺乳。 如果母狗乳汁不多,幼犬似吃不饱,可考虑人工哺乳。人工哺乳可用牛奶,也可用羊奶,但营养价值都不及狗奶,所以牛奶不仅不能掺水,还要加入蛋黄。刚出生的幼犬有时不会吸奶瓶,可以用棉花吸饱牛奶后让其含在嘴里,或者用汤匙慢慢灌入。 断奶后的幼犬应喂低脂肪食物,如瘦肉、鱼肉、蛋等,而且要煮烂。三个月时,可适当地喂米饭和蔬菜等。 最后要注意的是,幼犬体内往往有蛔虫。一旦有蛔虫,幼犬食欲很好,但不长身体,而且会有拉稀和呕吐现象。所以,大约在幼犬出生后三四个星期时,就应该给幼犬吃驱虫药,药量大约是人类婴儿所用量的五分之一。幼犬体内若有蛔虫,服药后一两天蛔虫便会随粪便排出或者从口中吐出。 2、如何训练狗定点排便: 家犬最迫切需要的训练是定点排便,这种训练,在开始饲养狗的第一个月里最为重要,这期间要不断注意它,睡醒时、吃饭后、上次排便二至三小时之后,一定要带它到固定的地方排便。 狗定点排便的地方应设有便盘,盘底放一层吸水的材料,如旧报纸之类。每次清洗便盘,不要用肥皂之类洗得干干净净,而是要留一点尿味在里面,最好是将带有尿液的旧报纸留一张在里面,这样便于狗嗅到气味。 如果狗在室内不该排便的地方排便,一经发现马上教训它,把它的嘴按到该处摩擦,同时斥责它:“不行!”然后,让狗走开,将它的排泄物清除掉而且要用肥皂水或清洁剂洗刷,不可留下丝毫尿液或者粪便的气味,否则狗会再次在此排便。 3、如何给狗洗澡和梳理: 六个月以下的幼犬不宜洗澡,只需经常梳理就行了,因为幼犬抵御力差,呼吸系统易受感染。还有某些品种的狗,如北京狗,一岁以下者不宜洗澡,因为这类狗以体毛长而软为佳,过早洗澡会影响体毛的成长。 为狗洗澡时,要保护好狗的眼睛和耳朵,不要让水泼到眼睛里和耳朵里去。洗澡水要与狗的体温差不多热。洗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先把适量的肥皂水或者洗发精倒在温水里,然后把狗置于水中清洗;另一种是先把温水淋在狗身上,再倒上肥皂水或者洗发精加以搓洗。但不管用哪一种方法,都要梳洗狗的体毛。一般的狗可以用刷子刷,但有些长毛玩赏狗最好不要用刷子,而是用手指边捋边洗,这样有利于对长毛保护。 洗完之后,先用手挤掉狗身上的水,然后用干毛巾轻轻擦干附在毛上的水分,最好再用吹风机吹一下。 擦干了水之后,就用梳子为狗梳理体毛。梳理时应顺着体毛的方向,先从头部开始,然后是颈部、胸部、前腿、背、两肋、腹部、尾部和后腿。最后,用两块干净布浸好清水,一块用来擦狗的嘴、眼、鼻、耳等,另一块用来擦狗的*门、阴门和趾间。用过以后的布要洗干净,晒干后放到下次再用。
2021年养狗新规
2021年养狗新规需要有固定住所还要独户居住,对狗狗已经接种疫苗才可以养狗。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合法身份证明;2、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4、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有关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1、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2、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4、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做好养犬管理工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养犬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和区、县、乡、镇人民**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上海一般养狗需要哪些手续
犬类免疫证 申办对象资格 (申办条件) 一、个人申办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在本市有独立住宅单元且独户居住的; 3、犬只限于躯体高度小于40厘米且体长小于60厘米 二、单位申办条件 1、军、警等警务用犬; 2、科研、医疗实验用犬; 3、专业表演团体演出用犬; 4、动物园观赏用犬; 5、重要仓储单位等其他特殊需要用犬的单位。 申办材料 1、申请书; 2、犬只彩色4寸照片3张 3、个人申请养犬的,须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或暂住证,以及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独户居住的证明材料; 4、单位申请养犬的,应提供单位资料证明,养犬的管理制度等资料和文件 5、市家畜检疫站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 办理指南 申办材料审核--健康检查--疫苗接种 核发《犬类免疫证》 办理依据 (参考文件) 《XX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市**X号令 问题解答 1、申请书是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养犬理由要求 2、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由市家畜检疫站在现场办理 3、《养犬许可证》由市养犬许可办证室负责办理 全国各地养犬规定 上海市养狗须知[犬的法规] ★本市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养犬必须经过批准,没有经过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不得繁殖,不得销售。 ★本市对饲养犬类实行数量控制,县、乡(镇)实行养犬总量控制。经批准的准养犬,市区需到公安局治安部门,农村到乡、镇人民**犬管部门领取“养犬许可证”,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圈、牌,并接受一年一度的狂犬病疫苗注射。准养证遗失者,应在7天内报犬管部门申请补办手续。 ★批准养犬犬主,必须每年一次办理审、验证手续,并缴纳规定的犬类管理费、保险费和防疫费共2000元人民币。 ★准养犬必须圈养或拴养,不准携带犬类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犬类不准上市买卖、转让、赠送。犬类死亡、宰杀和失踪须到犬管部门注销。 ★因犬类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而携犬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应束以犬链,并采取防止犬类咬伤他人的措施。犬便溺的,由携犬者立即予以清除。 ★犬类咬伤他人,其饲养者必须立即将被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接受诊治。犬主负责医药费并赔偿有关损失。 北京 一、《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9月5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二、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养犬。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和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禁止养犬。 四、个人养犬,应当具备:有合法身份证明;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五、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条犬。 六、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等因特殊需要养犬的,必须到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七、重点管理区内,每只犬第一年管理服务费为1000元,以后每年度为500元。 八、重点管理区内原则上应饲养成年体高35厘米以下的小型玩赏犬。 九、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十、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十一、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就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十二、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十三、因养犬人或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 的,养犬人或第三人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 十四、养犬人丢失养犬登记证自丢失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深圳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的发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特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以下简称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从严管理、管限结合、总量控制的方针。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为特区养犬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在市城管部门指导下,依照本规定,对特区内犬类的饲养、销售进行管理和监督。 市兽医卫生防疫部门(以下简称市兽医防疫部门)负责犬类卫生防疫、检疫工作;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市城管部门做好养犬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经常进行限制养犬的宣传教育,做好限制养犬的工作。 第二章 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市**对犬类饲养、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销售犬类。 《养犬许可证》和《犬类销售许可证》由市城管部门核准、制作。 《养犬许可证》由市、区城管部门发放;《犬类销售许可证》由市城管部门发放。 第七条 居民申请养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单户独门出入。 第八条 《养犬许可证》按下列程序申领: (一)申请人向区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领取养犬申请表格; (二)由住所地街道办事处(镇)根据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开具证明,报区城管部门初审; (三)初审合格后,由申请人携带犬只到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由市兽医防疫部门发给《犬类免疫证》; (四)由区城管部门报市城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发放《养犬许可证》及号牌。 第九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的申请人,经批准只允许饲养一只小型玩赏犬,不得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第十条 银行、科研、学校、旅游、文化团体、公园、动物园等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烈性犬或大型犬的,须经市城管部门特别批准,并按规定程序申领《养犬许可证》。 **、公安、海关养犬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凡获准领取《养犬许可证》的个人,应于领证时向市或区城管部门缴纳登记费五千元。满一年后到市或区城管部门进行年审并缴纳年审费二千元。 第十二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犬类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兽医防疫部门申领《兽医卫生合格证》,并向市城管部门申领《犬类销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凡获准领取《犬类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城管部门缴纳登记费一万元,满一年后进行年审并缴纳年审费五千元。 第十四条 登记费和年审费缴款办法由市、区城管部门和市、区财政部门协商确定后,到指定银行缴纳。 第十五条 登记费和年审费上缴市、区财政。 犬类管理及犬类检疫防疫工作所需费用由市、区财政核拨,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犬只死亡或失踪的,饲养人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市或区城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缴回《养犬许可证》。 第三章 犬类检疫防疫 第十七条 犬类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市兽医防疫部门的规定定期到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对犬只施行**。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及施行**。 第十八条 犬类销售单位和个人销售外地饲养的犬只的,应当自购进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犬类免疫证》。 第十九条 犬类销售单位和个人销售犬只时,应当向买方提供《犬类免疫证》原件。 第二十条 从内地带犬进入特区饲养的,应当在带入特区后十五日内依本规定申请办理《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携带犬只出入境的,出入境手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的规定办理。携带或托运犬只出特区的,须取得市兽医防疫部门核发的全国统一的《畜禽运输检验证明》,凭证办理犬只的运输手续。 从境外携犬入境在特区居留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按本规定办理《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立即将犬只送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留验观察。经检验确认有狂犬病的,由市兽医防疫部门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兽医防疫部门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 第四章 犬类饲养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实行圈养,禁止户外活动: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待销售的犬只; (三)带入特区并经特区运往内地的犬只; (四)从内地带入特区,尚未按本规定办妥有关手续的犬只。 第二十五条 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带市城管部门制作的号牌; (二)为犬只戴防护口罩; (三)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四)即时清除犬只排出的粪便。 第二十六条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公共大巴、中小巴等公共交通工具; (二)*政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餐厅、商店、市场、医院、候车厅、候机室等公共场所。 携带犬只进入公园的,必须遵守公园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居民养犬不得妨害他人,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时,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八条 犬只咬伤人时,饲养人应当立即带受伤人去附近卫生防疫机构或医院治疗及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将伤人犬送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留验观察。受伤人的有关医疗及交通费用由饲养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饲养人对病犬、伤犬、死亡犬应当妥善处理,不得随意遗弃。 第三十条 当特区内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市、区城管部门和市兽医防疫部门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按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未取得《养犬许可证》擅自饲养犬只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或公安机关按每只犬处以七千至一万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由市城管部门按每只犬处以七千至一万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市城管部门、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及犬只,并处罚款二万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未按时进行年审的,每逾期一日,由市、区城管部门处罚款五十元;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市、区城管部门处罚款一千元,并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由市兽医防疫部门责令限期注射疫苗,并处罚款一千元;逾期不注射的,没收其犬只。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由市兽医防疫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处罚款五千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由市兽医防疫部门按每只犬处罚款一千元,并责令限期注射狂犬病疫苗;逾期不注射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或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并由市、区城管部门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或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千元;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并由市、区城管部门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四十条 饲养的犬只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犬只饲养人有过错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或公安机关处饲养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或公安机关处罚款一千元,并收容伤人犬。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或公安机关处饲养人一千元罚款,并责令对犬只妥善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伪造、涂改许可证、号牌及免疫证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公安机关或市兽医防疫部门没收伪造、涂改的证件,并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无人看管的流浪犬,由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或公安机关予以收容。佩带号牌的,责令犬主限期领回,并处犬主五百元罚款;未佩带号牌或限期内无人认领的,由市、区城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公安机关或市兽医防疫部门依本规定查处违法行为时,对已做处罚决定的,不得就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公安机关或市兽医防疫部门依本规定吊销、没收《养犬许可证》、《犬类销售许可证》、《犬类免疫证》时,应当于处罚之日起十日内将证件移送市城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公安机关、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本规定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其法定权利。 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执法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处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市**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11月1日施行。 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养犬的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辖区区域内的所有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公安局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畜牧兽医、工商行政、卫生防疫、市容环境卫生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和本规定,协同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对辖区内的养犬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本市越秀区、东山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芳村区的行政街范围内以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风景名胜区为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地区为非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非限养区”)。 限养区的变更,由市人民**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限养区内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 限养区内的军事机关、公安机关、海关因工作需要养犬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并向市公安局备案;科研单位、动物园、杂技团、马戏团因科研、展出、表演等需要养犬的,须经市公安局批准,申领《养犬许可证》,并应实行圈养。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不得养犬。 第七条 限养区内申请养犬的个人,每户只准养一只,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护照;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的单元住房或者房屋; (四)所养犬只须是躯干长度少于60厘米,躯体高度少于40厘米的玩赏犬。 第八条 个人领取《养犬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领取《申请养犬登记表》。公安派出所在8日内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并报区公安分局审批。区公安分局在7日内作出准养或者不准养的决定; (二)申请人持批准养犬的决定、犬只的彩色照片并携带犬只到市(区)畜牧兽医部门,由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的种类和体型进行检验,并对犬只进行检疫。经检验、检疫合格后,对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发放《犬类免疫证》; (三)申请人持批准养犬的决定、《犬类免疫证》和犬只的彩色照片到市公安局办理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申请养犬的,须持回乡证或者护照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前款第(二)、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九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每年指定的时间内携带犬只到原发《犬类免疫证》的畜牧兽医部门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在《犬类免疫证》上进行登记后,持《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市公安局办理年度审查手续。 第十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个人,领取《养犬许可证》时应缴纳登记费10000元。满一年后对犬只进行年审时应缴纳年审费6000元。 登记费和年审费上缴市财政。 第十一条 非限养区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应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每年还需接受原发证的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养犬登记表》、《养犬许可证》、犬牌、《犬类免疫证》、免疫牌由市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人不得伪造、倒卖、涂改。 第十三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饲养的犬只死亡、走失,需要继续饲养犬只的,应在年审前重新办理手续,可免交登记费;不再养犬的,应到市公安局办理注销手续,缴回《养犬许可证》。 将犬只转让他人饲养的,受让人应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办理手续后,持转让人的《养犬许可证》到市公安局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带犬牌; (二)为犬只束犬链、戴口罩,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三)犬只排泄的粪便应立即收集清理; (四)不得携带犬只进入除为犬只检疫、免疫接种、诊疗的场所,以及道路、公园、广场以外的公共场所。携带犬只进入公园的,还应遵守公园的有关规定; (五)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五条 限养区内养犬,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养犬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在非限养区开设犬只养殖场、销售店(档)的,须申请市畜牧兽医部门对其卫生设施、防疫设备是否合格进行审查并报经市公安局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从事犬只诊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报经市畜牧兽医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发现狂犬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协同公安机关立即予以捕杀。 狂犬病暴发、流行时,市人民**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组织力量防治,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切断狂犬病的传播途径。 第二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并及时将伤人犬只送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检查处理。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致使犬只造成他人伤害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按每只犬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逾期不办理年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并处以3000元罚款;逾期不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由原发证的畜牧兽医部门责令补注射疫苗,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对养犬单位按每只犬处以500元罚款;对养犬的个人按每只犬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有关证件及违法所得,并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逾期不办理注销手续的处以100元罚款;对逾期不办理过户手续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作如下处理: (一)违反第(一)(二)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的,由环境卫生部门处以50元罚款; (三)违反第(四)、(五)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0元罚款;经多次教育不改的,没收犬只和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犬只及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者按每只犬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由工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者按每只犬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无证的、走失的,遗弃的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均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对群众举报应予受理,经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金额为罚款金额的10%。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县级市的养犬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 (1995年6月1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的行政区域,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阎良区所属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地区和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游览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区。 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阎良区行政区域内重点限制养犬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限制养犬区。 市属各县的重点限制养犬区和一般限制养犬区由县人民**划定并公告,报市人民**备案。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限制养犬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农业、工商、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其职责,协同管理。 第五条 本市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 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从事犬类交易、养殖、举办犬类展览;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经批准个人可养小型观赏犬。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农业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养犬: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院独户居住。 经批准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八条 符合下列用途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养犬: (一)侦查、巡逻; (二)科研、医疗实验; (三)专业表演团体演出; (四)动物园观赏。 经批准。
声明:本文图片、文字、视频等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本站无法甄别其准确性,建议谨慎参考,本站不对您因参考本文所带来的任何后果负责!本站尊重并保护知识产权,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果我们转载内容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会做删除处理,谢谢。